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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刘俊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刘俊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969号原告张海林,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虎,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海林诉被告刘俊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林西县雇佣原告从事楼房建设,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25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拖欠原告劳务费225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5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雇用原告在林西县建设楼房,拖欠原告劳务费225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署名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500的事实,被告拖延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立鸣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人民陪审员  徐振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