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与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慧明。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负责人:杜玉庆。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06850.0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6850.04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公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付,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06850.0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34.5元,由被告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