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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辩护人刘静华、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静华、吕凌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份,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聂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张店区潘苑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9月份,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聂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张店区潘苑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10月底,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聂某某、赵某在其位于张店区潘苑小区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异议,认为系自首、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人聂某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及有立功情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颖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