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金平与何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平,何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赵金平。被告:何心林。原告赵金平与被告何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平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多次从我处购买木材,截止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我货款234408.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木材款23440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心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木材款464408.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10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下欠原告234408.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44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心林偿还货款234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被告无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被告何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平货款23440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吕庆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