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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周波,冯颖,周久乐,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冠宇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澳新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沈阳宇晨薄板有限公司,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481号案外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孟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李盈鑫,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波,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冯颖,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周久乐,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周久乐,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冠宇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澳新资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桂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宇晨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等上列12位法人及自然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沈中执字第204号一案中,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671,691吨矿产品,是案外人存放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的货物,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法院查封错误。故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82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据(2013)沈中民四初字8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进口的存放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的矿产品729,109.942吨。具体明细为:新盛海1船澳块6,100吨、韩进蓝波船智利粉25,854.84吨、新盛海1船澳块30,974吨、新盛海1船澳粉35,800吨、成功船印度粉47,794.84吨、金耀船莫桑比克粉27,120.863吨、哈德森船洪都拉斯块27,302.193吨、瓦瑞莎船莫桑比克粉25,400吨、金耀船莫桑比克粉19,013吨、麦哲伦船澳粉26,596吨、诺克斯角船洪都拉斯块14,069.174吨、瓦拉扎科斯船智利块45,016.10吨、新盛海1船澳块46,600吨、新盛海1船澳粉49,450吨、瓦瑞莎船莫桑比克粉24,410.96吨、成功船印度粉13,326.18吨、蓝月亮船毛里塔尼亚粉78,600吨、斯泰德船洪都拉斯块27,402.912吨、韩进蓝波船智利粉51,500吨、金耀船莫桑比克粉3,300吨、蓝月亮船毛里塔尼亚粉72,228吨、阿尔法船加拿大粉31,250.88吨。执行中,又续行查封。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据(2013)沈中民四初字82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蓝月亮船25,828吨及新盛海1船、金耀船218,357.863吨矿产品的查封;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据(2014)沈中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韩进蓝波船7,941.84吨、瓦瑞莎船36,810.96吨、成功船2,787.02吨、麦哲伦船8,578吨矿产品的查封;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据(2014)沈中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蓝月亮船75,000吨矿产品的查封。现尚有353,806.259吨矿产品在查封中。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16日,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共计678,111吨存放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的矿产品,并主张支付了全部价款。除销售6,420吨外,尚余671,691吨。2013年8月31日,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出具材料证明,存放于其公司的671,691吨矿产品,系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存放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的矿产品虽系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从国外进口,但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实际购买,且存放矿产品的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也证实,该矿产品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应当认定矿产品的所有权已不属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所有。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院在查封后,又陆续采取了解封措施,现尚在查封的矿产品仅为353,806.259吨,因此,本案仅对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请求解除671,691吨矿产品中的353,806.259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4)沈中执字第204号案件尚在查封的存放于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353,806.259吨矿产品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