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瑞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白玉泉,刘瑞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美,系本单位职工。被告:白玉泉。被告:刘瑞芹。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玉泉、刘瑞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泉、刘瑞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白玉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瑞芹为被告白玉泉的妻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为被告白玉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白玉泉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被告白玉泉向原告偿还了6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白玉泉、刘瑞芹偿还原告剩余垫付款1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按垫付款的20%计收);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被告白玉泉、刘瑞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被告白玉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乐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玉泉从农行昌乐支行借款3万元用于运输,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被告白玉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白玉泉、刘瑞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被告白玉泉、刘瑞芹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被告白玉泉、刘瑞芹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致使原告垫付,被告白玉泉、刘瑞芹应当按照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农行昌乐支行如约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白玉泉,后被告白玉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替被告白玉泉向农行昌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被告白玉泉偿还了原告垫付款6500元,尚欠13500元垫付款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要求被告白玉泉、刘瑞芹按照垫付款135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放款凭证、垫款凭证、垫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玉泉与农行昌乐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农行昌乐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白玉泉、刘瑞芹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行昌乐支行如约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白玉泉,因被告白玉泉未按时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替被告白玉泉垫付借款本金2万元,后被告白玉泉偿还原告垫付款6500元,尚欠135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玉泉偿还剩余垫付款13500元。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按垫付款135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芹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承诺与被告白玉泉一起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刘瑞芹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垫付款与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白玉泉、刘瑞芹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泉、刘瑞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1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白玉泉、刘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