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33号童帮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200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接到王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市场附近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进甲基苯丙胺约0.8克,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环镇小公园附近的“**”宵夜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进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王某。2.2015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童某接到王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市场附近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进甲基苯丙胺0.84克,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分装成两小包,其中一小包0.45克留作自己吸食,随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另一包0.39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童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提出,他两次都是帮王某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且第二次毒品交接过程他未收到对方给的现金,也未向对方交付毒品,故也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接到王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市场附近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进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环镇小公园附近的“**”宵夜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购进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王某。2.2015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童某接到王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市场附近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进甲基苯丙胺0.84克,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分装成两小包,其中一小包0.45克留作自己吸食,随后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另一包0.39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6日20时许,他在芦苞镇一个网吧上网时,“肥仔”问他是否认识卖冰毒的人,要他帮买毒品。他说认识一个外省男青年是卖冰毒的,并拨打那个外省男青年的电话,联系对方说要100元冰毒,在环镇路交易。到了20时30分左右,他去到环镇“**”宵夜档,以100元向外省男青年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回到网吧把冰毒交给“肥仔”。9月8日14时许,“肥仔”又要他帮买冰毒,他就拿了“肥仔”的100元并打电话给那名外省男青年,说要买100元毒品。到了14时30分许,他来到环镇路34号之1门口前,那名外省男青年已经在等了,他就给了对方100元,对方刚准备把冰毒给他时,就有警察过来抓人,那名男青年就把100元和一包白色纸巾丢到地面上。那名男青年丢弃的100元钱是他给的,包括1张50元面额、2张20元、1张10元。王某辨认出童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指认出他拨打电话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2.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两次帮一个芦苞男青年购买了毒品,对方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他的。第一次是2015年9月6日约19时,对方要他帮忙购买100元冰毒,他答应了,并约好在芦苞镇环镇小公园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收了对方给的100元人民币。然后他就驾驶摩托车去到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市场附近找到一个贩卖毒品的男青年,购买了100元约0.5克冰毒,然后回到芦苞把冰毒交给芦苞男青年。第二次是9月8日中午12时许,对方再次叫他帮买100元冰毒,他答应了,也同意先帮对方垫付100元。然后他又同样去到宝月市场以100元购买了一小包约0.8克冰毒。回芦苞途中,他从这一小包冰毒中倒出约三分之一,再用一个白色透明小胶袋装着,放进蓝色小胶盒内。到了芦苞镇环镇小公园后,对方递给他100元人民币,他正准备将剩下的三分之二的冰毒交给对方时,就被警察抓住了。他就将毒品扔在了地上。他驾驶的摩托车是他向别人借的。前一次帮对方购买毒品时他没有像第二次那样拿出部分毒品。童某辨认出王某就是叫他帮忙买冰毒的人,指认出被抓的位置以及被扣押的冰毒、蓝色盒子、手机、摩托车及100元人民币现金。3.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人员从童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蓝色盒子、手机、摩托车及100元人民币现金。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门前路段的情况。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经检验,从童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其中一包净重0.45克,另一包净重0.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主要内容:经检测,王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冰毒阴性。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童某与王某通话的情况,二人于2015年9月1日18时许至20时许有多次通话,9月2日17时许有通话,9月5日23时50分左右有通话,9月6日0时26分左右有通话,9月8日12时许至14时许有多次通话。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9.前科查询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童某的前科情况。10.说明材料。主要内容:经侦查人员核实,被扣押的摩托车属被告人童某本人所有。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童某归案的经过。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童某所提他是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1)购毒人员王某明确表示知道童某有冰毒出售,在两次交易中均为直接提出向童某购买毒品,双方并无代购合意;(2)被告人童某从三水区乐平镇驾车去到云东海街道帮助不熟悉的购毒人员购买毒品而未获取利益,不符合常理;(3)被告人童某从第二次交易中获取了部分毒品,反映出被告人童某具有牟利的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扣押的两小包毒品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系以牟利为目的转手贩卖毒品,被告人童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童某所提第二次毒品交接过程他未收到对方给的现金,也未向对方交付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童某为贩卖毒品而购入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19时之后,经查,该时段双方并无相应的通话记录;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次交易的毒品重约0.8克,亦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指控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移送的人民币100元现金是犯罪所得,移送的一部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童某否认属其所有,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该摩托车属童某所有的说明,但仅有该说明不足以确定摩托车的权属,故本院对该摩托车不予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天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素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