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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一×、王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199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4月29日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一×、王二×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王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小区保安室门前,因收取物业存车费问题,被告人王一×、王二×与被害人张××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王一×、王二×将张××殴打致伤。经鉴定,张××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李××、张一×证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一×、王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王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一×、王二×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王二×系天津市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张××系该物业公司管理的本市红桥区××小区的业主。2014年5月7日21时许,在上述小区门口,被告人王一×、王二×与被害人张××、其妻李××因收取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王一×、王二×将张××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证人张一×报警,2014年7月22日,王一×、王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一×、王二×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王一×、王二×一次性共同赔偿张××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张××对王一×、王二×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王一×、王二×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张一×、张二×、傅××、何××、祁××、杨××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2)辰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一×、王二×系共同犯罪,应按二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王一×、王二×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王一×、王二×从宽处罚。被告人王二×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任万岱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