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77号原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秋容。委托代理人周璐。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由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德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与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容、周璐、被告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花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日下午14:00至下午21:00,被告组织驾驶两辆罐车封堵我新公司厂大门,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施工秩序,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权益,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4.31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排除妨害;2、支付经济损失34.31万元。被告丰诚公司辩称,当日事件起因是由于原告公司差欠我公司材料款,被告工人情绪比较激动,故于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去原告公司讨要材料款,才开车到原告工地大门。本来想着讨要款之后就把车开走,但是未谈拢就耽误了一点时间。车辆当天就开离了的。我公司并非有意封堵原告大门,并未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应付货款的80%,如逾期付款,被告有权停止供货。原、被告双方结算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材料款。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下午14:00驾驶两辆混凝土车封堵原告在红花岗区深溪镇正在兴建的厂区大门,并于当天晚上21:00离开。现原告差欠被告的材料款一事,被告已向遵义县法院起诉,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下午14:00驾驶两辆混凝土车封堵原告在红花岗区深溪镇正在兴建的厂区大门,并于当天晚上21:00离开,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因封堵车辆已于当日开离,排除妨害的所依据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31万元的请求,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原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梓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