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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57号原告余某某,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退休职工,住会理县建设路。被告黎某某,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城关镇。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生育一女余萍,现年32岁。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原告系农行职工,一直在区乡工作很少在家,只有休假才回家同被告团聚,一直管理孩子和做家务事,而被告总是唠叨原告这样不是那样不是,为此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直到被告出轨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当时在区乡工作,考虑到女儿小无人照管,因此没有追究被告的过错,原告谅解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反而将原告对其谅解当休憩原告的软弱,没有男人的骨气。原告本身就患有疾病,近年不,被告不但不关心照料原告,当原告生病不能动时被告将其家人找来称你们自己来照料原告,是死是活与我没有责任等。被告在家随时辱骂原告,被告种种行为根本不顾夫妻情分,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外面租房居住现已近两年。因此,离婚后要求将原告的名义向单位购买的福利房判决归原告所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原告的名义向单位购买的福利房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档案查阅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未查到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2、证明1份,用于证明胡、被告双方身份情况;3、租房协议、租房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在通安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1983年生育一女。因原告蓄意破坏婚姻,才致无法找到结婚证,结婚后,因原告在乡村工作,我们是分多聚少,子女一直由被告带,原告所说的唠叨和吵架很少发生。原、被告的住房是1994年依据双方工龄打分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原告现在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引得余家兄妹都不理他,造成众叛亲离。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曾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我们已是60多岁的老人,女儿也不接受父母对簿公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领取结婚证后取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1981年1月4日在通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婚后生育一女,余某,现年33岁。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原告的名义向单位购买的福利房判决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从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晓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子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