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魏论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29号原告魏论,女,1956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中基大厦5层负责人:马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明骞,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魏论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论于2014年5月16日以被告袁旭超、袁信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魏论以与被告袁旭超、袁信涛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旭超、袁信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明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论诉称,2013年1月11日11时25分,被告袁旭超驾驶豫CX52**号车在汝阳县高中门口西侧处与原告乘坐被告袁信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袁旭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信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一万余元,至今没有痊愈,被告袁旭超驾驶的豫CX52**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承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11时25分,被告袁旭超驾驶豫CX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高中南侧的居民巷由南向北行驶至簧学街县高中门口西侧处时,与沿簧学街由西向东袁信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魏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论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费18065.44元。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旭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信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论不承担责任。原告魏论的伤经王建敏委托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魏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另查明,原告魏论与袁旭超、袁信涛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袁旭超、袁信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袁旭超驾驶豫CX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魏论的损失,医疗费18065.4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依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为220元(22天×10元/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716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6个月过长,可以酌情考虑到原告出院后100天,故应为8489.98元(25402元/年÷365天×122天),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汝阳县城居住且超过一年,故原告魏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魏论已经与袁旭超、袁信涛达成调解协议,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魏论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袁旭超驾驶豫CX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论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魏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988.8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945.44元,由于原告不再要求袁旭超、袁信涛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由原告魏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988.88元。二、驳回原告魏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魏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