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方虹与齐刚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虹,齐刚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66号原告:方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齐刚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方虹诉被告齐刚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虹、被告齐刚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依原告方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齐刚和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繁荻私XX**号)予以查封保全。原告方虹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齐刚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刚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情况。被告齐刚和辩称:该笔借款以前是我公司所借,2014年9月28日我个人自愿代为偿还,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3日我偿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目前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给付。原告诉请借款利率过高,我愿意按照月利率2%给付。被告齐刚和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刚和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刚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刚和欠原告方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诉请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90000元(500000×3%×6=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实际应付85000元。被告齐刚和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逾期利息应该以50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刚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齐刚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4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齐刚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