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一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代德全与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代德全,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代洪印,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德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兵,主任。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代德全于1976年6月4日出生,其户籍在代庄村××组。1999年因与本村一组村民邓福民结婚户籍从代庄村四组迁入一组,2008年本院判决邓福民与代德全离婚,2009年3月6日代德全将户籍迁回代庄村××组。从2009年到2011年代庄村××组每人每年分配土地补偿款孳息1500元,2012年为每人2050元,从2013年起为每人每年2500元。自2009年起代德全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孳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德金是否有权获得代庄村××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孳息。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审查代德全是否具有代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代德金是否具有代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根据代德全是否以代庄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以及代德全的户籍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代德全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代庄村××组,其与邓福民离婚后又将户籍迁��代庄村××组,代庄村××组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代德全有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代德全具有代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代德金具有代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一样的分配权利。代庄村委及代庄村四组关于代德金不应在代庄村四组参与分配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至2014年代庄村××组每人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孳息为11550元,代德全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代庄村的土地补偿款孳息分配方案由各小组决定,故代德全对代庄村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代德全土地补偿款孳息11550元;二、驳回原告代德全对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代德全负担50元,由被告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45元。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代德全的户籍虽现在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处,但其并未在上诉人代庄村第四小组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代德全原户籍虽在上诉人代庄村第四小组,但l999年因其与该村一组村民邓福民结婚,其户籍从上诉人处迁入一组。后被上诉人代德全在一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与该组土地收益款的收益分配。2008年被上诉人代德全与邓福民离婚,2009年其户籍由一组迁回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代德全的户籍虽迁回了上诉人代庄村第四小组处,但其并未在该组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代德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本案被上诉人代德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代德全所称应享有的土地收益款分配权,实际上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用益物权的收益分配问题,其根源在于被上诉人代德全并未实际在上诉人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代德全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代德全的起诉。被上诉人代德全答辩称:答辩人所在的代庄村的所有土地己被征用和租用,答辩人诉求的系土地补偿款的收益分配与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事实代庄村土地补偿款的收益分配数额随着实际户口人数增减、所收补偿款孳息的多少予以增减。如有婚入、出生落户、户口迁入外村或其他组,就取消分配。答辩人自2009年3月将户籍迁回代庄村××组(代德全从出生至与××前××直在××),答辩人成为四组村民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况且上一届村委会根据我村的实际情况己明确决定答辩人与代兴喆、杨云惠应在四组参加分配。四组上诉称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其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毋庸置疑该案与土地承包无关,���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物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据上述规定,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众所周知本案案由即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德全原为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后因结婚户口转到一组,但离婚后又将户口转回四组。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取得村民权益,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户口现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成员之一。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取得土地承包权,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经济组织内,是按照土地承包权来分配补偿金。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也没能提供2014年的分配方案。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就无权参与分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德全并未实际在上诉人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代德全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但是本案中代德全并没有要求承包土地,只是基于村民资格要求享受村民权益。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由上诉人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代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