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烟台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辩护人余长青,山东众诚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烟台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居住在山东省冠县定寨乡保利欣洗浴中心的孙某(与二被告人系东北老乡)与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并商定好了购买的数量和价格。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王某通过顺风快递将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邮寄给孙某。同日,孙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转账毒资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杨凤霞等人证言,物证(缴获的冰毒),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明知买卖毒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仍非法转手倒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