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伟、王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伟,王金梅,潘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16号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文。委托代理人徐晨雨。被告潘伟。被告王金梅。被告潘竹明。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伟、王金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488.92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689.41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潘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潘伟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王金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潘竹明为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审查后同意潘伟、王金梅的贷款申请,并与三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潘伟、王金梅发放了6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2.21‰。若被告按未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8.3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88.92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王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6488.92元及支付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689.41元,2015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潘伟、王金梅、潘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