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雪与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杨雪。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马场道103号。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诉被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13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2008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4年至2010年4月13日),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余时间未补缴。而原告于2007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派遣合同存续期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对申请人施行同工同酬。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现依法申请同工同酬的差额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的派遣合同于2009年10月16日解除,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13日,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赔偿金额为8675元(1200元/月*4+1550元/月*2.5)。2009年12月21日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第一份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续签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在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2012年12月27日,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提供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予包括原告在内的唐山分公司全体员工签字,未和原告就合同条款方面有任何协商,未告知原告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订立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在不了解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情况下在第三次劳动合同上签字(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于近期发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立即向被告提交《关于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的书面申请,申请于2014年12月8日提交给公司领导,要求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任何形式答复。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4月、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867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期间同工同酬工资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内的双倍工资,即赔偿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赔偿金额为93420元(2595元/月*3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终止不合法劳动合同,并同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用工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才涉及双倍工资,所以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第二项诉请,首先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第三项诉请,1、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在外有兼职,她们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在劳动合同的首页,均已明示劳动合同内容,由双方进行了解,最后的合同中使用说明第一条……,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了解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无论事实还是法律认识错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法律规定了第三次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法律也不禁止第三次续定劳动合同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原告自由行使劳动权利的体现,也意味着其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从劳动法的理论界及相关的司法判例,对于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认定有效。第四项诉请,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注销,双方关系已终止,所以也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经审理查明: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被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唐山设立的分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注销并办理了相关注销手续。2007年10月1日原告杨雪经招聘进入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合同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由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派遣杨雪在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市区;杨雪的工资按用工单位的考勤和计酬办法及岗位标准执行等内容(经查,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杨雪与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杨雪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市;岗位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等内容。2011年3月3日,原告杨雪与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等内容。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杨雪与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杨雪在财务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市路北区坤源里天元大厦;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等内容。原告杨雪于2014年12月16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4月、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8675元;2、请求裁决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12月工作期间五险一金合计1122元;3、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期间同工同酬工资赔偿金;4、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内的双倍工资,即赔偿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赔偿金额为93420元(2595元/月*36);5、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立即终止不合法劳动合同,并同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注销,故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注销后,应由出资设立人即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杨雪请求被告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4月和2009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间同工同酬工资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杨雪与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第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以自身行为表示放弃了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认定该固定期限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终止不合法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内的双倍工资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