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尤杰与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杰,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尤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蔡胜利,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系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虎仲,系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杰与被告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尤杰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尤杰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双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