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3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工房*幢*室,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家中皮包内人民币1500元。当晚,被害人马某带领民警至被告人李某住处时,被告人李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6年3月28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