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仲林与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仲林,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沈仲林。委托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仲林与被告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简称佰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昆建、被告佰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仲林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染工,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1天,每月10日支付工资。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6月-8月工资,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783.75元及拖欠的工资80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佰陆公司辩称:原告先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给予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所以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沈仲林于2013年2月20日进入佰陆公司工作,担任染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佰陆公司为沈仲林缴纳了社会保险,佰陆公司以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沈仲林工资。2015年7月7日,佰陆公司张贴通告,载明因沈仲林与保安李斌双方有打架行为,违反厂纪厂规,公司解除与沈仲林及李斌之间的劳动合同。沈仲林在佰陆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7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13元。2015年7月10日,沈仲林书写“检讨”一份,载明:沈仲林于7月7日中午食堂就餐完毕后,未将汤碗及残渣带走,保安要求其将汤碗带走,两人发生口角拉扯去管理部处理,在拉扯中,沈仲林两次拿了木线板但没有打保安,另一位保安上前劝阻,沈仲林这时知道错了,将汤碗收拾好,保安要求去管理部,沈仲林没有听从,保安后冲上来用左手掐住沈仲林脖子压住右手扯回管理部,在挣扎中沈仲林打了保安两拳,保安随后用脚踢了一脚后,沈仲林倒下,沈仲林起身后打了保安三拳;沈仲林认为自己错了,接受厂里批评教育,希望领导给予宽容处理。2015年8月6日,沈仲林向佰陆公司发送了邮政速递,以佰陆公司拖欠2015年6月份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佰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佰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13日,沈仲林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佰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783.75元及工资8028元。2015年10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佰陆公司支付沈仲林工资8028元,驳回沈仲林的其他仲裁请求。沈仲林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沈仲林在现场管理考核标准培训签到表上签字,上述现场管理考核标准表上载明:发生打架事件者,对打人者处以2000元的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厂牌、被告提交的通告、检讨书、现场管理考核标准培训签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佰陆公司在2015年7月7日张贴了与原告沈仲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原告沈仲林之后再未到被告佰陆公司工作,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8日予以解除,原告沈仲林于2015年8月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沈仲林据此要求被告佰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更可况,不能打架是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原告沈仲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工作场所与同事打架是违反劳动纪律的,故被告佰陆公司解除与原告沈仲林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沈仲林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沈仲林主张的工资8028元,被告佰陆公司没有异议,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佰陆染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仲林支付工资80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沈仲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仲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