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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轿车,在国道205线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小林庄村路段,与过路的戚兴玉相撞,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之后冉令华驾驶鲁Q×××××号轿车再次与戚兴玉相撞,致戚兴玉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7.5万元,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