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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三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颜军与柴兴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颜军,柴兴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郑颜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柴兴彪,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颜军与被告柴兴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颜军、被告柴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颜军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被告柴兴彪无证驾驶无牌“重骑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瓜州县三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沟镇北滩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甘F83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基本结束。原告的伤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957.66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200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873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6.23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310元、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175900.69元的70%,即123130.48元,后期的治疗费用另行起诉。被告柴兴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自己也受了伤,花了10000多元治疗,后来没钱了才出院。交警部门说被告是无证驾驶,谁的医药费由谁承担,已经将赔偿问题处理结束。被告也受了伤,并没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也不应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被告柴兴彪驾驶无牌“重骑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瓜州县三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沟镇北滩村路口西侧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郑颜军驾驶的甘F838**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双侧)、脑水肿、额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9月18日至10月22日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753.98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支付住院医疗费4203.68元。后原告又分别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检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957.66元、误工费2106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20040元(5000/月÷30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87376.8元(2080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6.23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310元、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175900.69元的70%,即123130.48元。另查明,被告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重骑125”型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晓娟护理,贾晓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行职工。原告系甘肃省疏勒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局职工,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E”。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份、住院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2份,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诊断报告1份,酒泉市人民医院报告单1份,工资收入证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2、被告提交的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1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摩托车维修发票10张及销货清单1张,因无法确认系修理原告驾驶的甘F838**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费用,不予认定;2015年5月14日兰州住宿费发票1张,系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自行到兰州检查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2015年6月27日兰州住宿费发票1张,付款方为昌马灌区管理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015年6月25日和6月27日往返于玉门至兰州西的火车票两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柴兴彪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郑颜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总额900元的住宿费发票两张,但该两张发票均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总额为508元的火车票两张,但该两张车票均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摩托车的修理费(经济损失)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维修发票10张及销货清单1张,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修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所产生,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已将赔偿问题处理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治疗的住院费均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误工费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确定为60天,计算标准以2014年度甘肃省水利行业年人均工资为准;营养费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确定为60天,计算标准以10元/天为宜;护理费期限以原告的住院总天数48天为准,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甘肃省金融业年人均工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以原告的住院总天数48天为准,计算标准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兴彪赔偿原告郑颜军医疗费13270.36元(18957.66元×70%);二、被告柴兴彪赔偿原告郑颜军误工费4320.13元(37544元/年÷365天×60天×70%);三、被告柴兴彪赔偿原告郑颜军营养费420元(10元/天×60天×70%);四、被告柴兴彪赔偿原告郑颜军护理费4817.6元(52334元/年÷365天×48天×70%);五、被告柴兴彪赔偿原告郑颜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40元/天×48天×70%);六、被告柴兴彪赔偿原告郑颜军残疾赔偿金61163.76元(20804元/年×20年×21%×70%);七、被告柴兴彪赔偿原告郑颜军鉴定费1617元(2310元×70%)。八、驳回原告郑颜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合计86952.85元,限被告柴兴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郑颜军负担431元,被告柴兴彪负担1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