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夏银素与许鹏强、张利娟、党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银素,许鹏强,张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夏银素,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许鹏强,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张利娟,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银素诉被告许鹏强、张利娟、党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党国艳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银素、被告张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银素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许鹏强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自2015年10月6日被告张利娟为许鹏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张利娟辩称,1、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出资实际数额我不知情,借条书写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应以实际出资额为准,借款担保约定利息3分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不应支持。2、我是应朋友许鹏强的邀请,在借条上做担保人签字,许鹏强承诺自己会按时还款,不让我担负任何责任,我一直催促许鹏强还款付息,许鹏强至今一直努力想办法偿付借款,我也在努力筹借款项还款,但请求给我和许鹏强一些筹款时间。被告许鹏强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鹏强由被告张利娟做担保,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许鹏强催要借款,被告许鹏强按月支付原告出借款项的约定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8月份。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许鹏强于2015年10月6日给原告换了借据一份,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许鹏强的签字捺印,被告张利娟也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许鹏强以被告张利娟为担保人向原告夏银素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借据上明确表述“今借到夏银素现金100,000元”,是对借款事实及原告出借行为及出借数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许鹏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鹏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利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是有效的保证承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强偿还原告夏银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利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银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2,680元由被告许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振 民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张长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英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