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左某某,女,3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某甲,男,3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因刘某甲经常酗酒、辱骂、殴打左某某,现已分居半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左某某抚养,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婚后共同贷款购买的房屋归左某某所有;共同外债4万元,要求每人承担一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左某某抚养婚生子,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房屋是我们俩向我父亲借款,法院已经判决由我们俩偿还我父亲欠款,如果原告把欠款偿还完,我同意把房子给她。不承认有共同外债。左某某主张: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婚后共同贷款购买的房屋归左某某所有;共同外债4万元,双方各承担2万元。刘某甲主张:同意离婚;婚生子同意左某某抚养,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房屋是我们共同向我父��借款购买,左某某如果偿还借款同意房屋归其所有;不承认存有共同债务4万元。经审理查明:左某某、刘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浩阳(2014年11月29日出生),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被告亦同意。左某某自述月收800.00元,刘某甲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其月收入1339.00元。双方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书香名门21号4-1-1室77.6平方米房屋一处,总价款为256080.00元。首付77080.00元,按揭贷款17.9万元,分期15年,每月还款1600.00元。从2015年7月份开始偿还,现在已经偿还6个月,共计9600.00元。双方认同该房屋现价值为购买时的价值256080.00元。双方购买房屋支付的首付款77080.00元,系左某某、刘某甲共同向刘某甲父亲刘锡水借贷,并且法院判决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已偿还的按揭借款9600.00元亦是刘锡水代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陈述、购买合同、刘某甲的工资证明、(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等。未采信的证据有左某某提交的录音、借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左某某诉讼请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符合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许。左某某主张抚养婚生子,要求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刘某甲同意婚生子由左某某抚养,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左某某主张刘某甲月收入4000.00元,刘某甲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1339.00元,左某某不予认可,但无反驳否定证据,应当认定刘某甲月收入为1339.00元。结合刘某甲的月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刘某甲应当每月承担其月收入1339.00元的30%比例的抚养费即400.00元。左某某主张婚后共同贷款购买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书香名门21号4-1-1室77.6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其所有。刘某甲抗辩,该房屋首付款77080.00元系二人共同向其父亲刘锡水借款,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左某某、刘某甲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且已经偿还的按揭贷款9600.00元是由其父亲刘锡水代为偿还的,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左某某,但由左某某偿还该借款。左某某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婚前刘某甲父亲赠与二人,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由二人偿��借款,故该房屋系左某某、刘某甲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为86680.00元。该房屋所有权归左某某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86680.00元由左某某承担,贷款由左某某偿还。左某某主张夫妻存有共同债务4万元,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0日向其母亲借款4万元,该款的来源为结婚时其父母收取的礼金,并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的,使用至2015年12月。刘某甲否认该借款。从借款的时间、二人的收入状况、借款消费的项目以及长时间持续消费借款等情况,明显与现实生活不符,且出借人未到庭证实是否存有借款关系,故左某某主张的该债务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2014年11月29日出生)由原告左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从2015年11月份始至婚生子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书香名门21号4-1-1室77.6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左某某所有,按揭贷款由原告左某某偿还;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86680.00元由左某某偿还。四、个人户籍、衣物归各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左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