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薛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薛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营业场所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30号。负责人焦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薛晶,现就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工程学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支行)与被告薛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支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滨湖支行与薛世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薛晶对上述借款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后因薛世明未能还款,滨湖支行向法院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薛晶因无法送达,滨湖支行撤销撤回了对薛晶的起诉。在法院主持下,滨湖支行与薛世明等达成(2012)锡滨商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薛世明等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滨湖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滨湖支行向法院申请追加薛晶为被执行人,但法院裁定认为薛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成讼。滨湖支行原告认为薛晶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薛晶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薛晶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48298.49元(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止)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321397.41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期内利息已全部结清,故撤回诉请中的利息和复利请求;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其中,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本金1891387.14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5日以本金1641387.14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9日止以本金1591386.49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570386.49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本金1048298.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总计罚息为321397.41元。被告薛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滨湖支行与汤海平、薛世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汤海平、薛世明为抵押权人滨湖支行与债务人薛世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74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无锡市芦庄6区220-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滨湖支行,他项权利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日同日,滨湖支行与滕一明、陆婵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滕一明、陆婵娟为抵押权人滨湖支行与债务人薛世明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2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无锡市鹅湖镇甘露月溪路房产及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滨湖支行,上述房产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8日及同年6月9日。2010年6月18日,滨湖支行与无锡辽兴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钢材公司为抵押权人滨湖支行与债务人薛世明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均为本金、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17日,汤海平和薛晶作为薛世明的家庭成员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30日,滨湖支行与薛世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薛世明向滨湖支行借款19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1年6月30日,滨湖支行依约向薛世明发放贷款190万元。因薛世明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4日,滨湖支行向本院起诉被告薛世明、汤海平、滕一明、陆婵娟、钢材公司、薛晶,要求判令薛世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滨湖支行有权以登记抵押的房屋、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钢材公司、汤海平、薛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滨湖支行因薛晶的送达问题当庭撤回了对薛晶的起诉,并得到法庭准许。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年锡滨商初字第05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滨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滨湖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薛晶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锡滨执督字003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案外人薛晶为被执行人。案外人薛晶遂对上述追加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薛晶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未经实体审理裁定��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要求撤销上述追加裁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确定薛晶承担民事责任,薛晶不属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执行过程中直接将未经诉讼程序审理的案外人薛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撤销(2013)锡滨执督字0032号民事裁定书。滨湖支行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滨湖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薛晶未到庭举证证明薛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滨湖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采信。《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其在《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的签名应视为系当事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薛晶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8日,而滨湖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加薛晶为被执行人,应视为滨湖支行要求保证人薛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上述承诺书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薛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本院已裁定撤销追加薛晶为被执行人,但债务人薛世明仍未完全履行所欠滨湖支行的债务,滨湖支行可以要求保证人薛晶在薛世明所欠滨湖支行债务范围内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滨湖支行要求薛晶归还借款本金1048298.49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048298.49元、及至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321397.41元以及;二、薛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4829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上述款项付清后,薛晶有权向薛世明追偿。当事人如被告薛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东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О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