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宋自众与临泽县水务局、临泽县新华水管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自众,临泽县水务局,临泽县新华水管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3民初54号原告宋自众,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临泽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冯建华,系该局局长。地址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406号。委托代理人宋国策,系临泽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总站站长。被告临泽县新华水管所。法定代表人刘自彪,系该所所长。地址临泽县新华镇新华街。委托代理人宋海林,系临泽县新华水管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男,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自众与被告临泽县水务局、临泽县新华水管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宋自众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自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自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自众承担。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