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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迟某某、张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5年12月4日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5年12月3日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张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迟某某在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库伦旗先进苏木马尔营子村及北五家子村村民手中购买的杨树及榆树共采伐119株,蓄积量为38.4836立方米。2014年,被告人迟某某、张某某二人联系后,购买了位于库伦旗先进苏木马尔营子嘎查村民汪某某家的树木,并采伐129株树木,蓄积量为24.0916立方米。综上所述,被告人迟某某采伐树木共计248棵,树木蓄积量为62.575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采伐树木共计129棵,蓄积量为24.0916立方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迟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崔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汪某某、赵某甲、都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物件;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称,我没有与张某某共同犯罪,我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迟某某在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库伦旗先进苏木马尔营子村村民赵某某及北五家子村村民都某某手中购买的杨树及榆树共采伐119株,经鉴定,蓄积量为38.4836立方米。2014年,被告人迟某某将库伦旗先进苏木马尔营子嘎查村民汪某某家的树木联系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并且告诉此块树木是房前屋后的树。被告人张某某给付迟某某好处费100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找工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采伐杨树及榆树129株,经鉴定,蓄积量为24.0916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11日18时27分许,有人向库伦旗森林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8月10日、11日库伦旗库伦镇前勿力布格村的迟某某在库伦旗先进苏木马尔营子村和五家子村采伐100多棵树,未办理采伐证。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库伦旗先进苏木五家子嘎查两个蒙古族人家进行采伐树木的事实。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先进苏木五家子嘎查的两户人家的树木被迟某某采伐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末8月初的时候,将自己家位于大门南侧的树木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迟某某,当时约定由迟某某办理采伐证。2014年8月11日上午,迟某某带工人用油锯采伐树木,迟某某采伐的树是在赵某某家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外的树木的事实。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1日,其在小五家子给迟某某装运木材的事实。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迟某某领着一名50岁的男子到汪某某家,问汪某某卖不卖树?汪某某说卖。之后,汪某某与迟某某谈价格,最后谈成其家院墙外的树以22300.00元的价格卖给迟某某领来的人。汪某某与迟某某约定,一切事情都由迟某某负责。放树那天,迟某某领着一些人到汪某某家,从别人手里拿钱给汪某某12300.00元,第二天下午,迟某某把剩下的10000.00元给汪某某。同时证实汪某某卖的树是其家院外的树木的事实。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雇佣赵某甲用油锯采伐张某某购买的位于库伦旗马尔营子村一户人家的杨树及榆树并拉走树木的事实。9、证人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二人将树木卖给迟某某,迟某某带人采伐他们两家的树木并运走的事实。10、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迟某某从先进苏木马尔营子村的赵某某以及小五家子嘎查的两户人家处购买树木。采伐时,迟某某认为这些树均是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树而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并出售;迟某某将汪某某家的树联系卖给张某某,其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二人约定,迟某某给张某某联系树木,张某某给他好处费。当时,迟某某告诉张某某,汪某某家树是房前屋后的树,因此张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找人采伐树木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迟某某将内蒙古库伦旗先进苏木马尔营子嘎查姓汪女人家的树联系给张某某,迟某某说这些树都是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树,采伐没事,后来张某某找工人采伐树木并拉运出售树木。同时证实因迟某某将汪某某树木联系给张某某,张某某给迟某某1000.00元好处费的事实。12、提取笔录及物件,证实2014年8月14日,库伦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赵某某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拍照提取,证明采伐树木的地点在房产证范围外;2015年8月12日对刘某某的集体土地证进行拍照提取,证明迟某某采伐的树木在住宅用地范围内,属于房前屋后树。13、鉴定意见三份,证实迟某某采伐赵某某家树木蓄积量为33.3267立方米;采伐都某某家树木蓄积量为5.5169立方米;张某某采伐汪某某家的树木蓄积量为24.0916立方米。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分别对赵某某家、都某某家、汪某某家附近采伐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库伦旗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迟某某采伐树木所用的油锯一把(油锯机身为红白色,锯柄为黑色,型号ST380)进行扣押。16、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张某某对涉案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库伦旗先进苏木马尔营子嘎查村民汪某某家院外侧。1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9日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对张某某进行抓获,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对迟某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取保候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人购买他人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张某某在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其中,被告人迟某某单独采伐一起,采伐蓄积量为38.4836立方米,与张某某共同采伐一起,采伐蓄积量为24.0916立方米,共计62.5752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采伐蓄积量为24.0916立方米,均属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主动与树主汪某某联系,商谈价格,将树木联系卖给张某某,告诉树木为房前屋后的树,致使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事后又得到张某某的好处费,二人无证采伐树木的蓄积量达到24.0916立方米,是共同故意犯罪。故被告人迟某某辩解我与张某某没有共同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以及二被告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迟某某采伐所用的油锯一把(油锯机身为红白色,锯柄为黑色,型号ST38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收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局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桂   花审判员 跟   胡审判员 孟根胡依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 梨 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