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光良烤鱼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凯旋路光良烤鱼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用木棍及拳脚殴打被害人吴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外伤致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少量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侧气胸,其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整体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光良烤鱼店宿舍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X线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