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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室其住处容留女友袁某某(1998年8月12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现场进行指认以及对证人袁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某对其吸食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以及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尿液检测结论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蝶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