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祁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347号原告祁X,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XX,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祁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及委托代理人代江帆、被告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7日在陕西省永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仪式。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婚后无子女,无任何共同财产,无任何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琐事吵闹打架。2011年7月双方矛盾激化,发生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被迫离家出走流落在外,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和2013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毫无和好之意。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XX辩称,原、被告在婚介所相识属实,但原告之前曾离过婚,故我们在莲湖区民政局未能办理结婚手续,去陕西省永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2010年12月25日,在沣景园小区被告父亲给了原告现金3万元整的彩礼钱,故要求原告返还3万元的彩礼;原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婚内有出轨行为,没有家庭责任。现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陕西省永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仪式。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婚姻彩礼3万元。原、被告婚后先在被告父母处居住到2011年3月份,后搬至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路X号楼XXX室居住。2011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无婚生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2年、2013年被告曾两次在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均撤诉。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莲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2013)莲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腾讯微博截图、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曾收取被告给付的彩礼3万元,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婚内出轨为由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婚内出轨之事实,故对被告该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X与被告牛XX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祁X承担150元,被告牛XX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