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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代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园东街15号4排11号,居民身份证号:3715021988********。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7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2015年5月8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长忠,聊城市东昌府区法���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害人乔某因故与被告人代某相识。代某为偿还个人债务,提出可由其出资30万元,乔某出资20万元从宁夏拉焦炭销往河南安阳营利。乔某找到被害人张某同,二人商议共同出资,并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2月6日分四次给代某农行卡汇去购买焦炭款189,999元,代某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开支。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长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代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以往表现较好,属偶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乔某相识,被告人代某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其可以��宁夏购买煤炭销往河南并有巨额盈利的事实,提出由其和乔某共同出资经营。之后,被害人乔某找到张某同,张某同同意出资。2011年12月30日,张某同给代某农行卡汇去5万元,通过乔某的银行卡给代某汇去1万元,二人联系生意伙伴贾某给代某农行卡汇去3万元;2012年1月6日张某同给代某农行卡汇去99,999元;以上共计189,999元。被告人代某收到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开支。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和二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同、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代某系抓获归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同、乔某均可以清楚地辨认出被告人代某。4、贾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贾某银行卡于2011年12月30日向代某转账3万元。5、乔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乔某银行卡于2011年12月30日向代某转账1万元。6、张某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张某同银行卡于2011年12月30日向代某转账5万元。7、张某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张某同于2012年1月6日向代某转账99,999元。8、代某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代某银行账户收到上述转账。9、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两份,证明被告人亲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和二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同、乔某表示谅解。10、鄂托克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该局无新矿集体恒申化工焦化厂登记信息。(二)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1、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是做煤炭生意的,给冠县新瑞集团供应煤,代某和他协商确定代某通过他给冠县新瑞集团供应煤,他给代某结算煤款。第一次送煤大约是2011年12月份,因为煤炭有问题,他通知代某过去说明情况,代某叫乔某来的,他才知道代某是从乔某那里弄到的煤。2011年12月30日,新瑞集团把这一车的煤款打到了他的账户上,他扣除他应得的费用后把煤款3万元给代某打过去了。2、被害人张某同陈述,证明他和乔某是生意上的伙伴,做煤炭生意的。2011年11月左右,乔某说他在聊城有一个叫代某的朋友是在宁夏做焦炭生意的,可以弄到价格便宜质量好的焦炭,利润很可观。代某手里资金不太多,有一个50万的合同,需要他和乔某投入20万���,他就答应了。2011年12月30日,他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宗县支行用他个人的银行卡给代某的卡上转了5万元;2012年1月6日转了99,999元;通过乔某的卡给代某汇过去1万元;让他们生意上的客户贾某给代某汇去3万多元。之后一直不见代某回话,乔某多次找代某也没有结果,他就到公安报案来了。3、被害人乔某陈述,证明他和张某同是生意上的伙伴平时是做煤炭生意的,他们的主要客户是山东省。2011年10月份他在山东聊城认识了代某,代某给他说自己有一个很不错的生意,可以从宁夏东镇弄到质量好价格便宜的焦炭,销路也不愁,利润很可观。代某还说自己能弄到一份50万的合同,让他凑20万元。他就把消息告诉了张某同,张某同答应了。他们一共分四次给代某打款,其中通过他个人的卡给代某转去一万元;张某同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代某转了两次,2012年11月30���向代某转过去5万元,2012年1月6日向代某转去99,999元;还有一笔3万元是由其生意伙伴贾某打给代某的。(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代某供述,2011年4、5月份的时候他通过杨国强认识了乔某。当时乔某是做煤炭生意的,他也是做煤炭生意的,他因为没有经验赔了十万元。他就想以合伙和乔某做煤炭生意为由,从乔某那里骗一部分钱来还债。他就告诉乔某,他可以从宁夏找到质量好价格便宜的煤炭,然后把煤炭从宁夏发往河南,每吨可以赚20块钱。还说运作这批煤炭需要大约30万元的资金,他可以凑十万元,剩下的20万元让乔某出,他负责全程运作,挣钱了两人平分。乔某同意以后,于2011年年底的时候,分好几次往他个人卡上一共转过来189,999元。他收到钱后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属偶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立志审 判 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