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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与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经济园区(和平北路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蔚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C区。法定代表人左兆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阳路10号413室。负责人赵国厚,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杰,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赵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山,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杰、李赵红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昌陆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2-B-12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TQZ63塔机一台,租赁费每月18000元,进出场费50000元,设备租赁期最少6个月;设备进场暂定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具体时间按照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进场通知为准,甲方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设备交付地点为山西省盂县西小坪;设备的进出场费50000元由乙方负担,在租赁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按出租方的价格赔偿表全额赔偿。该租赁物实际用于被告昌陆第六分公司承揽的盂县西小坪项目。2011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昌陆第六分公司在移交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因被告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该塔机并未进入工地使用,被告昌陆第六分公司于8月30日要求原告将塔机拉回,原告未及时拉回,2012年5月因该塔机放置地的产权问题,导致塔机被扣无法归还原告。经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租赁塔机才由被告控制。2012年8月15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将塔机拉回,原告未拉回。2013年3月5日,被告将租赁塔机返还原告,原告收回塔机时,部分机械部件丢失,被告工作人员在《丢失部件明细》中签字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陆集团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及支付租赁费费用。被告辩称,因其出现了不能履行合同的事由,已于2011年8月30日通知原告将塔机拉回,但原告以无场地放置为由未拉回,故所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虽然被告因出现了不能履行合同的客观事由并未使用租赁物,但仍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租赁费。虽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最少为6个月,但被告已于2011年8月30日通知原告将租赁物拉回并解除合同,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未及时将租赁物拉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的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至8月15日,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将其租赁物拉回,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计算可按该塔机每日的台班费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将原告塔机的部分部件丢失,理应向原告赔偿。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107400元、进出场费50000元及丢失部件赔偿费35500元,共计192900元。2、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107400元及进出场费50000元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820.6元。3、驳回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二被告负担5301元,由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上诉并辩称,1、被上诉人承租的设备于2011年6月19日进场,应为起算租赁期间,2013年3月5日经双方清点核对才将租赁设备返还上诉人;2、原审认定租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不符合实际。首先塔机被村民扣押,其次施工方通过诉讼方式才将塔机取回,其三,合同约定租赁期最少为6个月,最后,在各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函件也明确同意支付12万元租赁费,原审认定107400元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主张共计391500元,根据合同第14.3约定,未按时付款的按应付款额每日0.07%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违约金共计183613.5元;4、关于租赁费,2011年8月30日本案的合同并未解除,昌陆公司给汇通公司发函称通知我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细节,即使昌陆公司通知到我方了,本案是合同纠纷,要看是否违约,合同的约定要大于法定,合同约定限制租赁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情形,双方应尊重合同的约定,如果不是租赁一定期限我方就不可能出租,因为运输费用很大。关于丢失部件的依据,我方一审提供了丢失部件确认单,上面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丢了就要按确认单上的价格赔偿,一审按照确认单认定正确。关于进出场费5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进出场费就是50000元,因为运输成本每次大约就是25000元左右,昌陆公司陈述的安装、拆卸费用均不是合同约定,进出场费是进场后3日内应支付30000元,但昌陆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我方主张的违约金及进出场费是合理的。根据合同第四条,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1年6月19日移交塔吊,昌陆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故应计算违约金。故要求:1、改判对方支付我方391500元;2、改判对方支付我方截止2015年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3614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上诉及辩称,1、原审认定我方承担2012年5月至8月15日的租赁费、丢失部件赔偿费缺乏依据;我方于2011年8月30日通知对方将租赁物拉回。对方未拉回。租赁物部件丢失上对方造成的;故我方认为2012年5月1日到8月15日的租赁费损失64200元、丢失部件赔偿35500元应由对方承担;2、原审认定我方承担进出场费无依据。对方始终未进行安拆、保养工作,故原审我方承担50000元进出场费无依据;3、原审认定我方承担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根据;对方承担过错,因此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理;4、汇通公司并没有完整的阐述本案的事实,2011年8月30日昌陆公司已通知汇通公司拉回租赁物,但其并未积极行使,至自2012年5月出现了村民扣押的情形,期间长达七个月之久,并非汇通公司所述的2011年8月30日就无法拉回的情形。5、通过上述事实,2012年5月本案的租赁物被村民扣押导致无法拉回的情况完全是汇通公司在七个月之久内拒不拉回造成的,因此无法拉回的责任以及相应的损失不应由昌陆公司单方承担。6、汇通公司要求的进出场费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因为汇通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了运输租赁物的运输工作,并未进行任何的安装调试、拆卸等重点核心工作。关于部件赔偿款的问题,部件的丢失、损失的前提是因汇通公司接到通知后拒不拉回租赁物所致,该损失不应由昌陆公司承担。针对汇通公司陈述合同约定最低六个月,我方认为合同所约定的最低期限并不是汇通公司所述的不能因任何的原因而中止,汇通公司简单的以合同约定最低期限六个月要求租赁费按六个月计算不符合事实依据。以上说明汇通公司要求的本金是大大超过了实际情况,我方愿意承担汇通公司两次的运输费用,第一次是从太原拉到盂县,第二次是从太原我方的场地拉到汇通公司的太原场地,这是汇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在本金意见的基础上,汇通公司要求高达18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双方的结算金额并未确定,汇通公司坚持要求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5日的租赁费,并不考虑汇通公司的单方过错,导致双方一直无法真正结算,故在没有确切的金额基础上昌陆公司根本无法付清双方的款项,汇通公司要求昌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我主诉求;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山西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盂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盂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即本案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租赁了TQZ63自升式塔机1台,并于2011年6月18日运输到工地,因被告施工手续不完善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申请本院先予执行将其撤走,原告三次共付给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费及装卸费用90000元,欠租赁费用一直未付。并确定了由山西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因租赁本案原告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TQZ63自升式塔机租赁费140000元、运输及安装费用9000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又查明,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012)盂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租赁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塔机与本案争议的所租赁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塔机为同一租赁物。同时针对该判决书所认定的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费及装卸费用90000元的事实,经向本案当事人询问,本案当事人均不认可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费及装卸费用9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盂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盂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即本案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租赁了TQZ63自升式塔机1台,并于2011年6月18日运输到工地,因被告施工手续不完善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申请本院先予执行将其撤走”这一事实,可以说明本案所争议的租赁物即所租赁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塔机非因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因,于2012年8月14日才为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控制,据此事实可以说明,尽管根据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工程联系函”的内容说明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方有要求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将塔机拉回的通知,但在事实上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将相关设备拉回。因此可以认定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方未能将所租赁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塔机归还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方所主张于2011年8月30日、2012年5月通知或要求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将租赁物拉回并解除合同这一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方应当根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约定“冬季停工报停期为两个月”、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每年可以扣除两个月租赁费用的诉求、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方主张曾于2012年8月15日要求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将塔机拉回的诉求以及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能够运回设备的实际期限,可以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一年的塔机租赁费即12×18000元=216000元。根据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工程联系函”的内容可以说明,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方要求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将塔机拉回,但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因故未将塔机拉回,且也没有与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方进行协商、提出异议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因此对于2012年8月15日后因此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应由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关“设备的进出场费50000元由乙方负担(即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的约定,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设备的进出场费。因此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主张50000元的租赁设备进出场损失费用应由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方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山西陆通第六分公司租用QTZ63自升式塔吊退料丢失部件明细》可以说明,因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所租赁设备部件丢失损失35500元,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因此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关“甲方(即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甲方每日将承担应付金额0.7‰的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上述约定的比例过高,应作适当调整。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216000元及丢失部件赔偿费35500元,共计251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7元,由上诉人太原汇通方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33元,由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