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品光、陈青荣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品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特2号申请人杨品光,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青荣、陈雨乔(实习),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品光要求宣告其胞兄杨发达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5日,申请人杨品光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其胞兄杨发达于2015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杨发达和李石养系夫妻关系,杨细妹系杨发达的胞妹。请求依法宣告杨发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配偶李石养、胞妹杨细妹为杨发达的法定监护人。经查,杨发达,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溪尾镇众坑村5号,现住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六巷13号,公民身份号码:××。杨发达于2015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28天,之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至今。2015年10月19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对杨发达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发达因交通事故伤后目前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杨发达与李石养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杨发达与杨细妹系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安市公安局溪尾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杨发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为植物人状态,其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杨品光的申请符合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本院指定李石养、杨细妹为被申请人杨发达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发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石养、杨细妹为杨发达的法定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杨品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意见。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