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41号原告:王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彭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在读书。因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导致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为此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平摊。彭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年幼,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相对紧张,是因为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愿意为了女儿与原告继续修好。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该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从2015年6月分居至今,故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惟一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家庭生活一度幸福美满,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还有和好之可能。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已无和好之可能,其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