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保慎与余海峰、贾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慎,余海峰,贾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68号原告周保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海峰。被告贾海洋,驾驶员。原告周保慎与被告余海峰、贾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慎的委托代理人吴树飞、被告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慎诉称:被告余海峰是苏C×××××号自卸车实际所有人,贾海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当时没有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并且,被告口头承诺在年底一次性付清油款。后被告没有及时按承诺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油款1479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贾海洋辩称:被告系余海峰雇佣的驾驶员,该油款应由被告余海峰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如果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也会在欠条上注明余海峰的车牌苏C×××××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保慎经营加油站点。被告贾海洋在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被告余海峰雇佣驾驶苏月期间受雇于被告余海峰驾驶苏C×××××号车辆,该车辆系被告余海峰实际经营。在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余海峰的苏C×××××号车辆,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点加柴油共计147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九张。其中,由被告余海峰出具的欠条是七张,由被告贾海洋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上述欠条上均注明苏C×××××号车牌。被告余海峰向原告承诺,其将于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所欠油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使成讼。庭审中,原告周保慎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海峰偿还欠款14790元及利息(以14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且不要求被告贾海洋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海峰从原告周保慎处购柴油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余海峰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海洋系被告余海峰雇佣的驾驶员,其向原告书写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贾海洋承担责任,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余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保慎欠款被告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保慎欠款14790元及利息(以14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余海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