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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44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1993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按照民间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间,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因新区建设拆迁还房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号****小区**号楼**层**号营业房(价值约20万元)。结婚初期,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给彼此一个机会,申请撤回了起诉,可是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并且矛盾日益加剧。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号****小区**号楼**层**号营业房(价值约2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月**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之后未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时,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婚姻法律关系。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提出离婚,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的,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