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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毛庆鸿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鸿,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毛庆鸿。被告王志刚。原告毛庆鸿诉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鸿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志刚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现在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8日,本金至今一直没有给过。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毛庆鸿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现在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8日,本金至今一直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单一份、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庆鸿持有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的借款单一份,被告王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故原、被告方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已于2015年6月8日到期,现原告毛庆鸿依法提起诉讼,故被告王志刚应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债务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庆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息2分,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