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于2015年9月14日21时0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U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潘广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