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栾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栾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333号罪犯栾刚,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大专文化,因犯贪污、行贿罪被判刑,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2)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栾刚犯贪污、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罪犯栾刚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了(2013)黑中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7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北安监狱刑罚科科长李英杰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罪犯栾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栾刚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确实、合法;检察机关同意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罪犯栾刚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栾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