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甲,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很好,共同打工维持生活。但近年来,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受到很大影响。被告曾于2015年5月份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以后的成长,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甲,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诉。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家中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