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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黄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黄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炎华。委托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黄某甲。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黄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指定潜江恒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含装修)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潜恒房估字(2015)第11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英,被告黄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继承人熊祖英于2015年7月8日去世,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其夫黄绍友于2012年2月27日去世。熊祖英与黄绍友生前育有三女,即长女黄萍、次女黄某、三女黄某甲。黄萍与其夫陈炎华于2011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即本案原告陈某由黄萍直接抚养。黄萍于2011年9月1日因公去世,其去世后留有财产总计1040340.07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其外祖父母黄绍友、熊祖英就黄萍留下的财产共同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熊祖英和黄绍友共同分得财产693560元。黄绍友去世后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留给熊祖英,包括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1号25栋105室的房屋1套和从黄萍处继承的遗产348190.16元。熊祖英、原告和二被告因黄绍友去世后的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向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熊祖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19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1号25栋105室的房屋1套归熊祖英所有;黄萍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共计87501.36元归熊祖英所有;熊祖英支付原告137300元。被继承人熊祖英去世后留下遗产:1、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1号25栋105室的房屋1套;2、黄萍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共计87501.36元;3、黄绍友从黄萍处继承的遗产348190.16元;4、熊祖英从黄萍继承的财产346780元;5、熊祖英的丧葬抚恤费50191元。上述2-5项财产合计952662.52元,扣除熊祖英应支付给原告的137300元,剩余财产总计815362.52元。熊祖英留下的上述财产目前由二被告共同保管,原告要求分割熊祖英遗留的余下财产。因协商不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熊祖英的遗产;2、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熊祖英遗产815362.52元的1/3,折合271788元。被告黄某、黄某甲共同辩称,1、原告无继承权,原告在其母亲黄萍去世后,随其父亲陈炎华共同生活,从此与被继承人熊祖英几乎无来往,原告的外公黄绍友去世后,原告的行为更是让被继承人熊祖英对原告丧失信心,熊祖英在其日记中多次强调取消原告的继承权;2、关于熊祖英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熊祖英去世后丧事由二被告共同操办,熊祖英生前患病花费的医疗费系二被告共同支付,熊祖英生前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由二被告共同照顾,原告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熊祖英去世后也没有参加其葬礼,熊祖英剩余的丧葬抚恤费应归二被告所有;3、关于熊祖英遗产的处理,熊祖英在日记中要求取消原告的继承权,并赠与其外孙忽彦志100000元,熊祖英在生前已经交代其后事,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其动产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二被告,其不动产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1号25栋105室的房屋,应当尊重熊祖英的意愿,判归二被告共同共有或判一被告向另一被告支付折价房款。尽管原告系未成年人,但在处理原告之母黄萍的遗产时,其已分得几十万的遗产,江汉油田社保中心每月支付了原告生活费,黄萍生前还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若干,故熊祖英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熊祖英于2015年7月8日去世,其夫黄绍友于2012年2月27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熊祖英与黄绍友生前育有三女,即黄萍、被告黄某和黄某甲。黄萍于2011年9月1日去世,黄萍与其前夫陈炎华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熊祖英死亡后留下遗产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1号25栋105室的房屋1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熊祖英);熊祖英单位发给了丧葬抚恤金50191.96元,二被告共同领取了该款。二被告为办理熊祖英丧葬事宜,花费了16795元。原告与二被告就熊祖英遗产分割协商未成,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潜江恒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含装修)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潜恒房估字(2015)第11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诉争房屋总价为13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诉讼中,双方均要求由对方继承房屋,己方分得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二被告的户籍证明、黄萍的死亡证明、黄绍友的死亡证明、熊祖英的死亡证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和江汉石油管理局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熊祖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流水、潜恒房估字(2015)第11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二被告提交的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系遗嘱人关于其死亡后对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熊祖英在其日记中提到的准备在其死亡后对财产作如何处理系熊祖英遗嘱,但该日记不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认定为熊祖英的遗嘱。熊祖英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黄萍、被告黄某和黄某甲系熊祖英之女,为本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熊祖英遗产的权利,而黄萍先于熊祖英死亡,其应继承的熊祖英遗产份额应由其女即原告陈某代为继承。熊祖英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1号25栋105室的房屋1套,对于该涉案房屋的分割,因双方均要求房屋归对方,并向己方支付房屋折价款,且协商不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共有,各占1/3份额为宜。为办理熊祖英的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熊祖英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在遗产和参照遗产处理的财产中予以扣除,扣除丧葬开支后,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熊祖英的抚恤金是其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其家属,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熊祖英单位发放给其家属的丧葬抚恤金共计50191.96元已由二被告领取,扣除二被告为办理熊祖英丧葬事宜开支的16795元后,余款33396.96元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由原告和二被告各分得1/3,即每人各分得11132.32元,二被告超额占有的部分应返还给原告,即二被告各给付原告5566.16元。原告主张分割熊祖英死亡后留下的遗产黄萍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共87501.36元,黄邵友的遗产348190.16元和熊祖英继承的黄萍的财产34678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祖英死亡后留下了上述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无继承权,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熊祖英遗留的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1号25栋105室的房屋1套,由原告陈某和被告黄某、黄某甲共同继承,各占1/3的份额;二、被告黄某、黄某甲各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55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4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黄某、黄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