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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9楼。负责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理维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号楼。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小强,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七局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其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28项目经理部向平安广东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4年7月31日被保险人蒋建刚在该项目养生谷2号桥4号桥台钢筋加工场进行钢筋加工作业时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蒋建刚家属强烈要求,其项目部与蒋建刚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6万元,蒋建刚家属将蒋建刚在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害保险赔款50万元的权利转让给项目部。其遂向平安广东公司进行索赔,但平安广东公司以蒋建刚猝死为保单约定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广东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平安广东公司赔偿损失723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5日平安广东公司应对支付保险金申请进行答复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平安广东公司实际答复之日止);平安广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中铁七局三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28项目经理部(甲方、投保人,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平安广东公司(乙方、保险人)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工程S28标段;投保险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参与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及管理人员(包括建立劳务关系的所有人员);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保险费:13万元;赔偿限额:因意外导致身故:50万元/人……;损失核定及赔款时限:乙方在收到齐全的索赔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及时就赔款金额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沟通。情形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期限。合同附件一《平安建筑工程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2013版)》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第十九条释义条款约定:【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指貌似××的人因潜在疾病、技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2014年3月11日,平安广东公司向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出具《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其上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贰拾肆时止。2014年7月31日,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雇佣的钢筋工蒋建刚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突然倒下后不省人事,遂被一起施工的工友送至从化市良口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良口卫生院)救治,当日21时25分经救治无效死亡。从化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其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亦奔赴良口镇对现场及尸体进行勘验及检查。同日,良口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上载明蒋建刚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死亡地点为赴医院途中,死亡原因为猝死,死者生前上述疾病最高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该卫生院同日在蒋建刚的《门(急)诊病历》载明:……右前臂外侧可见小片皮肤灼伤。……。2014年8月1日,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就蒋建刚在进行钢筋加工作业时意外触电身亡召开7.31触电事故反思安全会议。2014年8月4日,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甲方)与蒋建刚家属(乙方)即其父蒋松青、其母刘运香、其妻林琼贵、其子蒋雷(未成年)双方就蒋建刚因事故导致死亡,关于死者事故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赔偿、补偿款共计86万元,该款项包括丧葬补助金、抚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保险公司支付部分)等全部款项,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配合甲方办理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的所有资料,配合甲方提供包括家庭关系证明原件、火化证明原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医学死亡证明原件、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子女户口簿原件等因办理保险手续所需的所有相关资料;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把补偿金存入乙方指定姓名林琼贵名下,乙方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需向甲方提供乙方全部人员签名按指印的收款收据。后蒋松青、刘运香、林琼贵、蒋雷共同向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根据2014年8月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约定,其已于2014年8月5日收到86万元。2014年8月5日,平安广东公司向林琼贵出具《司法鉴定告知函》,希望其同意对被保险人蒋建刚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林琼贵表示不同意尸检。同日,蒋建刚在从化市殡仪馆被火化。2014年8月11日,蒋建刚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即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田二河水陆派出所因蒋建刚于2014年7月31日其他非正常死亡将其户口予以注销。2014年8月14日,蒋松青、刘运香、林琼贵、蒋雷的法定监护人林琼贵在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对其出具的《承诺书》进行公证,其均在《承诺书》中承诺:鉴于蒋建刚因事故导致死亡,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86万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给蒋建刚的父亲蒋松青、母亲刘运香、配偶林琼贵、儿子蒋雷四个受益人。由于项目部已代付保险公司赔偿款50万元,故上述家属受益人同意项目部为蒋建刚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亡保额50万元赔偿款由项目部领取赔款。后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向平安广东公司递交《支付保险金申请书》等理赔材料,要求平安广东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其支付蒋建刚意外身亡保险金50万元,但中铁七局三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何时向平安广东公司提交上述申请书和理赔材料。2014年12月9日,平安广东公司向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付理由为被保险人蒋建刚猝死,为保单约定责任除外。中铁七局三公司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七局三公司、平安广东公司就蒋建刚的死因存在争议,中铁七局三公司称蒋建刚系触电身亡,平安广东公司应进行理赔,并提交蒋建刚项目工地工友李某、廖某、杨某证人证言公证书,称2014年7月31日蒋建刚在工地焊钢筋拉杆时触电尖叫,在电闸不远处的杨某遂关掉电闸,蒋建刚跌倒后被送至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平安广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蒋建刚系猝死,属于免赔事由,并提交事故发生后其对蒋建刚工友杨某、林开明、蒋建刚主治医生王次峰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杨某、林开明称蒋建刚在工地扎钢筋过程中突然站起并倒下,被工友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次峰称蒋建刚送至医院时已身故,其工友送来时称是触电,经检查尸表没有明显外伤,右前臂有一块疑电灼伤的黑斑。后中铁七局三公司、平安广东公司均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法院遂向良口卫生院和从化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良口卫生院称2014年7月31日蒋建刚被工友送至医院时其右前臂外侧有一片皮肤灼伤,工友称蒋建刚在干活过程中被电焊机电到,当时蒋建刚死亡原因并非明确,因殡仪馆已至医院等待转运遗体,要求医院尽快出具死亡证明,其医院遂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笼统书写为猝死,此处猝死仅表示蒋建刚为快速死亡,并未表明为何死因,根据蒋建刚的情况百分之六七十可判断系电击死亡。从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7月31日19时许接报案,从化市大广高速良口段有施工工人死亡。其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即奔赴良口对现场及尸体进行勘验及检查。经初步调查,死者为蒋建刚,蒋建刚工友称死者在大广高速28标段工地施工期间突然倒下后不省人事,当时有六七个工友一起施工,送良口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勘验及检查情况如下:现场为变动现场,施工工具及材料已搬离或清除,有电缆及电器放在工地边;尸体颜面部紫绀,四肢肌肉呈痉挛紧张状,右肘部见一处烧灼样可疑电流斑,右手背近腕部一处火山口样可疑电流斑,余身体未检见损伤。根据案情及检验,死者蒋建刚排除暴力打击死亡,死亡征象符合电击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与平安广东公司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七局三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主体是否适格;二、被保险人蒋建刚的死亡原因是什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平安广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蒋建刚作为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雇佣的钢筋工人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蒋建刚在施工中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其父蒋松青、其母刘运香、其妻林琼贵、其子蒋雷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根据《赔偿协议书》向蒋建刚上述法定继承人支付了86万元赔偿款后,蒋建刚继承人向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同意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为蒋建刚购买的《保险合同》意外伤亡保额50万元赔偿款由项目部领取赔款,即蒋建刚继承人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将蒋建刚50万元意外身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该保险金请求权系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进行转让。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作为中铁七局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中铁七局三公司行使,故中铁七局三公司享有本案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良口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虽载明蒋建刚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但其在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解释此处猝死仅表示蒋建刚的快速死亡,并未表示死因,可见猝死仅为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中铁七局三公司称蒋建刚系触电死亡,平安广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事故发生当日形成的《门(急)诊病历》上载明蒋建刚右前臂外侧可见小片皮肤灼伤;良口卫生院在法院调查取证时称蒋建刚被送至医院抢救时其工友称其系在干活过程中被电焊机电到,根据蒋建刚的情况百分之六七十可以判断系电击死亡;从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其勘验的事故现场有电缆及电器放在工地边,右肘部和右手背近腕处均有可疑电流斑,死亡征象符合电击死亡;再结合事故发生后中铁七局三公司项目部召开的7.31触电事故反思安全会议和工友李某、廖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公证书,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平安广东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能够形成优势证据。综上,可认定蒋建刚系触电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即意外事故。《保险合同》约定因意外导致身故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故平安广东公司应向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关于中铁七局三公司主张的损失713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虽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中铁七局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何时向平安广东公司提交给付保险金申请书和理赔材料,无法认定平安广东公司对中铁七局三公司的给付保险金请求是否存在迟延核定和答复情形,故对中铁七局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广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七局三公司保险金50万元。二、驳回中铁七局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中铁七局三公司已预交),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50元,剩余8800元由平安广东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中铁七局三公司。宣判后,平安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铁七局三公司下属的S28项目部作为投保单位,依法只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蒋建刚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蒋建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保险人依法向其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蒋建刚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被保险人蒋建刚身故前未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获得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继承权虽然与财产有关,但同时还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蒋建刚的法定继承人基于继承身份关系获得的理赔申请权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范围。蒋建刚法定继承人仅是同意由投保人领取赔款,并非是将保险金申请权或所有权进行转让。二、接诊医生王次峰称蒋建刚送至医院时已身故,只是右前臂有一块疑电灼伤,无法明确蒋建刚的死因,即关于蒋建刚死因无法明确。从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属于技术性勘查,主要是确认蒋建刚的死亡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因此对于蒋建刚的死亡诊断应以接诊医生的诊断为准。从医学角度看,猝死仅为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蒋建刚的死因不明,且死亡时间在24小时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猝死范围。三、良口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被保险人蒋建刚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猝死”,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40+分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猝死”责任免除情形。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猝死”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拒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认定良口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程序上有误,该证明书应有效,其公司在意外身故保险责任项下无须承担猝死引起的保险事故。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铁七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七局三公司负担。中铁七局三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蒋建刚家属在《赔偿协议书》以及《承诺书》中的签名属实。承诺书明确表明,蒋建刚家属将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其公司项目部,且没有任何项目部领取该50万元赔偿款后应交给蒋建刚家属的意思表示。经蒋建刚近亲属要求,其公司项目部同意垫付人身保险项下保险金50万元后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其公司由于向蒋建刚家属支付相应费用导致自身财产损失,在平安广东公司始终未向蒋建刚家属赔偿的情况下,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认定蒋建刚死亡原因为触电证据充分。证人杨某、李某、廖某均证实蒋建刚为触电身亡,接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载明“右前臂外侧可见皮肤灼伤”印证了证人证言,其公司项目部触电事故反思安全会议记录也反证了蒋建刚触电死亡的事实。平安广东公司提交的杨某、林开明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并未直接描述蒋建刚并非触电身亡。原审法院依职权从良口卫生院及从化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蒋建刚系触电身亡。平安广东公司以猝死主张免责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平安广东公司主张蒋建刚猝死的依据为《死亡医学证明书》,经原审法院调查后,该证据已不能支持平安广东公司的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七局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蒋建刚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中铁七局三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向平安广东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承建工程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其公司的赔偿风险。当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后,中铁七局三公司就死亡赔偿向被保险人亲属足额赔付,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中铁七局三公司,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中铁七局三公司与平安广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中铁七局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向平安广东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中铁七局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良口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虽载明蒋建刚死亡原因为“猝死”,但原审法院在对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医生王次峰进行调查时,王次峰称《死亡医学证明书》上面写的“猝死”只是表示蒋建刚的快速死亡,并未表示死因是什么,并称根据蒋建刚送来时的情形判断蒋建刚是电击死亡的可能性为百分之六七十。从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亦载明,根据案情与检验,死者蒋建刚死亡征象符合电击死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蒋建刚系触电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并无不当。故平安广东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中铁七局三公司保险金5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平安广东公司已预交,由平安广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雪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