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任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任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雨,谷城县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龚传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任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雨、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传杰、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向被告李某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其近亲属调查,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某称因开宾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任某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躲避不还款。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李某后,其却说没钱还,经协商,被告李某又找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至今日,三被告仍未清偿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张,证明被告李某借款60000元及由被告任某、刘某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某担保时,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的拍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自愿为被告李某借原告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只是在场的证明人,并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是,被告的担保期限是2015年3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任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担保期限至2015年3月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任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某以开宾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房屋抵押,李某,2014.9.23。”被告任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嗣后,原告陈某多次找被告李某催要借款无果。2015年3月,原告陈某找到被告李某后,向其索要借款,同月7日,被告李某又找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由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嗣后,原告陈某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陈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应推定其身份为“保证人”,且被告任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现场见证人,被告任某应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对被告任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某签字落款时间应为开始担保的时间,而非其辩称的担保截止期限,且本案中当事人间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保证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刘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任某、刘某在担保时均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刘某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欠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被告任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剑峰审判员 刘治平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