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吴晓宏与聂映泉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宏,聂映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宏,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映泉,男,汉族。上诉人吴晓宏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昆明市五华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聂映泉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山区广福路滇池印象花园一期68幢1单元1层102号,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指,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相应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系公司应申请变更登记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股东利益所产生,而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之一是请求上诉人配合其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无关,故本案不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203号A栋2单元402室,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和物管公司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吴晓宏是广福路滇池印象花园一期68幢1单元1层102室的所有权人,并不能证明吴晓宏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此。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昆明市五华区法院辖区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4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