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顾宗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1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刘某与本村村民李某、陈某先后发生冲突,继而殴斗。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陈某踹倒在李某家东侧过道旁的排水沟内,致其左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存在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系自首;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1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刘某与本村村民李某、陈某先后发生冲突,继而殴斗。期间,被告人刘某将陈某踹倒在李某家东侧过道旁的排水沟内,致其左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存在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史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吴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