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广彬与句容金春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彬,句容金春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彬。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金春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春城集镇。法定代表人陈守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广彬因与被上诉人句容金春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2015)句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春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广彬一审诉称:双方自2007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黄广彬为金春华公司供应纸管。截至2015年5月12日,金春华公司尚欠价款67375元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春华公司给付价款67375元;诉讼费由金春华公司承担。金春华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金额67375元无异议,但黄广彬存在违约行为。第一,自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起,黄广彬所供的每一批次纸管均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截至今日已积压了大量不合格的纸管,其积压的纸管价值足以抵偿欠款,且黄广彬的违约行为给金春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退回不合格的纸管。第二,黄广彬从未向金春华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现要求黄广彬开具票面金额为206024元的税务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广彬与金春华公司自2007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金春华公司向黄广彬购买纸管用于生产,但未能及时结清价款,黄广彬亦未向金春华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金春华公司共计支付黄广彬价款206024元,尚欠67375.9元未付。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黄广彬与金春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金春华公司向黄广彬购买纸管,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黄广彬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立即给付欠款。金春华公司辩称黄广彬所供纸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不合格的纸管,并要求黄广彬就金春华公司已付价款206024元开具税务发票。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金春华公司对黄广彬提供的结算单予以确认,且未在结算单中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黄广彬所供的纸管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金春华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如金春华公司确有证据证明黄广彬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向黄广彬主张。黄广彬向金春华公司交付纸管并收取金春华公司的价款,依法应开具发票,黄广彬称金春华公司从未要求开具发票,且供货价格系不含税的价格,要求金春华公司增加相应开票成本的价款后方可开具发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广彬价款67375元。二、黄广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春华公司开具金额为206024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金春华公司负担。上诉人黄广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黄广彬的诉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超越黄广彬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2、从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未就是否开具发票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春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开具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黄广彬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金春华公司承担。金春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广彬向法庭提交其与金春华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入库单共计12份,证明双方之间就与本案同类型的纸管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均未开具发票,从而形成不开票的交易习惯。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入库单内容来看,无法直接得出双方就此12份入库单货款已结清且未开具发票的结论;另,开票是销货方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形成的交易习惯予以排除,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本案中黄广彬诉请金春华公司给付货款,金春华公司抗辩要求黄广彬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从给付义务不能对抗给付价款之主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黄广彬应当在金春华公司履行完给付货款义务后向其开具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489号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489号第二项判决内容为上诉人黄广彬于被上诉人句容金春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给付67375元价款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句容金春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6024元的发票。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上诉人句容金春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