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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继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继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朝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静芬,该社员工。被告:汪继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继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5806.84元(暂算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汪继光不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汪继光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并在《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声明及签名栏”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丰收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签名。申请表背面为《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丰收贷记卡收费表(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载明:在阅读、理解并自愿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的基础上,丰收贷记卡申请人/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就领用贷记卡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合约。领用合约第四条载明: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还款日止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发卡机构对客户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的申请获原告批准,批准卡号为62×××48,信用额度为3000元。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取现、刷卡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元、利息1250.19元、滞纳金4556.65元。被告汪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继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1250.19元、滞纳金4556.65元,其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丰收贷记卡收费表(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