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程秀荣等诉臧家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秀荣,臧玲,臧家厚,臧家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荣。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艳(程秀荣女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中兴,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家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家成。委托代理人:王桂红(臧家成妻子)。原审原告程秀荣、臧玲与原审被告臧家厚、臧家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程秀荣、臧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秀荣及其与臧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艳、曲中兴,被上诉人臧家厚,被上诉人臧家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荣和臧玲一审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应得补偿款13556元,历年粮食直补款962.60元,篱笆补偿款2366元,果树补偿款3990元,合计20884.60元,被臧家厚全部私自领走占为己有。臧家厚耕种二原告承包地2.12亩12年,每亩损失800元,合计2035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臧家厚返还上述款项合计41226.60元。因臧家成与原告共同承包土地被征用,有补偿款8640元,被其领取占有,按3人份均分,应退还2人份计5760元给二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46986.6元。请求判令被告臧家厚退还被征地补偿款13556元,粮食直补款962.60元,篱笆补偿款2366元,果树补偿款3990元,承担占地经营2.12亩12年,每亩800元损失,计20352元,合计41226.6元;请求判令被告臧家成退还二原告被征土地补偿款57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臧家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确凿,事实不清,我同意原审的判决,原告制造假证据,我们获得的动迁补偿款是臧家成本人及家庭成员的,都是1994年之后我结婚与臧家成共同开垦的荒地,我们将房屋周围的沟填平,种了果树,现在也是我们在经营,但是果树有一部分被抠掉了,因为我经营了一个旅店,车停不下,所以把果树抠了,平整场地做停车场用。从台账上看,原告的地没有在我们地份上。被告臧家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2亩土地是原告自愿给我种的,当时的税都是我交的,根本就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征地补偿款、粮食直补款、篱笆补偿款、果树赔偿款都是基于我耕种的土地发放的,现在剩余的土地还是由我耕种,我不应返还,按照土地台账这些地都是我的,所以补偿款也是我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程秀荣、臧玲与被告臧家成共同承包经营三块土地,具体地块名称和数量为1.88亩大薄地及与大薄地相连的0.24亩自留地,0.48亩大磊子,0.25亩房东土地。2006年因政府扩建滨海路,由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向原告程秀荣发放了0.45亩土地补偿款2250元,房子受损赔偿款5000元。向被告臧家厚发放了地上物补偿费:2棵4年生苹果树80元,2棵4-8年生枣树160元,14棵8-10年生槐树280元,2棵11-20年生槐树90元,1棵7-10年生苹果树140元,78棵11-15年生苹果树19500元,3-7年生杨柳榆槐90元,10-8年生杨柳榆槐260元,7棵21-30年生苹果树3850元,48棵5-7年生梨树3840元,篱笆款2366元,0.72亩土地720元,0.144亩土地720元,合计32096元。向被告臧家成发放的地上物补偿费:3棵3年生苹果树90元,10棵4年生苹果树400元,22棵6-10年生桃树3300元,0.25亩土地2500元,0.47亩土地2350元,合计8640元。目前原告程秀荣、臧玲和被告臧家成共同承包经营1.88亩大薄地及与大薄地相连的0.24亩自留地,还有0.48亩大磊子地及0.25亩房东地,土地台账没有变更。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说明对原告臧玲、被告臧家厚和臧家成等姓氏存在的笔误予以更正,张姓应为臧姓。一审法院认为: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的土地台账上仍旧登记着原告程秀荣、臧玲和被告臧家成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地块,承包经营的土地位置、数量等均未因修路动迁而变化,可以说明修路动迁并未涉及原、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村委会发放动迁补偿款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动迁涉及原告程秀荣、被告臧家厚、臧家成的土地数量和地上物的种类、数量等具体状况,并分别向他们发放了相应的补偿款。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发放给原、被告的补偿款与现台账登记的原告和被告土地并未产生关联性,台账记载的土地未发生变化,台账上记载的土地经营承包权仍旧属于原告程秀荣、臧玲和被告臧家成,原告程秀荣和臧玲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动迁范围及动迁土地位置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领取的动迁补偿款与原告享有的权益有关。因此,原告程秀荣和臧玲请求判令被告臧家厚、臧家成返还动迁补偿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程秀荣、臧玲要求被告臧家厚返还粮食直补款962.60元,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应得粮食直补款共计902.60元的证明材料,依照政策粮食直补款应向原告发放,被告臧家厚自认耕种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期间领取了相应的粮食直补款,被告获取应属于原告的粮食直补款系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臧家厚返还粮食直补款90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臧家厚耕种原告程秀荣和臧玲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臧家厚系非法占有使用其有经营承包权的土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臧家厚耕种期间存在具体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臧家厚赔偿耕种原告承包经营的2.12亩土地造成其2035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臧家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秀荣、臧玲粮食直补款902.60元,驳回原告程秀荣、臧玲对被告臧家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程秀荣、臧玲对被告臧家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臧家厚负担50.00元,原告程秀荣和臧玲负担925元。程秀荣、臧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认定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臧家厚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动迁补偿款和占有土地收益款合计40264元,臧家成返还5760元。臧家厚、臧家成二审共同答辩认为:我们没有拿上诉人任何东西,土地也没有动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程秀荣提供了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加盖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程秀荣开荒地、菜园地的补偿款哥俩领走。篱笆款和地、树补偿款臧家厚领走,3年生和4年生桃树、地补偿款臧家成领走,是臧家成婚前财产,3个人份。现在还剩余的地全是程秀荣开荒,哥俩全部返还。62年程秀荣在两处房子的周围开荒5亩多地,94年分地,在房东拿出0.72亩给臧家厚当菜园(3个人份),拿出0.25亩当菜园,其中人员包括臧家成、程秀荣和臧玲。程秀荣开荒后陆续自栽苹果树、桃树、李子树、梨树、枣树、杨树、槐树、柳树。刘明胜、刘晓维”在一审程序2015年8月25日的庭审中,在该“证明”中签字的刘某某、刘某维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该“证明”中二人的名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该证据系村一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该证据没有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刘某某及刘某维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关于2006年滨海路动迁补偿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某某村补偿明细表能够证明2006年滨海路动迁的补偿款由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代为发放,该明细表中分别记载了滨海路动迁涉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臧家厚、臧家成的土地、果树等补偿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各项补偿物应补偿的款项金额,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其在发放上述土地、果树等补偿物的补偿款时,应已对上述土地、果树等补偿物归谁所有、补偿款应发放给谁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其调查、核实的结果发放补偿款。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臧家厚、臧家成在补偿明细表上均签字对补偿的具体情况进行确认,应视为对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认可;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并发放的补偿款项存在错误,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臧家成、臧家厚取得的补偿款项与上诉人享有的权益有关。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臧家成、臧家厚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动迁补偿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臧家厚耕种上诉人程秀荣和臧玲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土地,被上诉人臧家厚已经返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臧家厚系非法占有上述土地并取得不当利益,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程秀荣、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