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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二定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车棚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