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郑晓勇、袁内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袁内勇,郑晓勇,李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40号原告:李红梅,女,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赖兴武,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袁内勇,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晓勇,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泽雄,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袁内勇、被告郑晓勇、被告李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赖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内勇、被告郑晓勇、被告李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被告袁内勇、被告郑晓勇、被告李泽雄因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在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2000.00元,约定每月按2.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到付清借款时止。被告袁内勇、被告郑晓勇、被告李泽雄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李泽雄是姐弟关系。2010年期间被告袁内勇、被告郑晓勇、被告李泽雄因在江津区中山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2013年8月双方结算,原告将利息和前述借款加在一起再借给被告,2013年9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明确借款262000.00元,月利率2.5%,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三被告签名的借条,有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依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袁内勇、被告郑晓勇、被告李泽雄向原告李红梅借款,应当按期支付利息,并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借款,逾期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内勇、被告郑晓勇、被告李泽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红梅借款26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26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00元,减半收取2615.00元,由被告袁内勇、被告郑晓勇、被告李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