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析产、继承、抚恤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刘某某,���,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凤武、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制药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白某乙,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司机,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白某丙,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白某,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钧,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析产、继承、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颖、白凤武,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及其与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白某戊于2015年7月5日病亡,原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原告王某某系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白某系被继承人先已离世的儿子白某己的女儿,是代位继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于1988年6月8日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胡同某家属楼131室及楼下小棚,楼房产权证号为13D06***号,房屋面积为82.26平方米。现房屋由原告刘某某居住。另外被继承人存款分别有:农行红山支行存折90000元、存单40000元,工资折20000元,建行赤峰新华路���行存折60000元,包商银行长青街支行存单50000元,合计260000元,其中一半为遗产即1300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37308元,由被告白某甲领取,该抚恤金应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原、被告就遗产分配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白某戊的遗产: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胡同某家属楼131室房屋及楼下小棚(价值400000元)的二分之一、银行存款260000元的二分之一;2、原、被告均等分割抚恤金137308元;3、以上遗产及抚恤金折价抵顶后,判令原告刘某某单独继承房屋外,被告再给付二原告人民币85769元。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辩称,白某戊1928年5月9日出生,1947年参加革命,系离休老干部。生前数次住院,最终因癌症晚期于2015年7月5日清晨病逝于赤峰市医院。1988年6月8��,白某戊与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的收入始终自己拿着,所有开支均由白某戊承担。且白某戊抚养王某某,为其安排工作,为其成家,为其带大孩子,尽到了所有应尽的义务。白某戊住院、病重甚至病危期间,原告王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白某戊生前就其财产立有遗嘱,已按法律规定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之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档案复印件1份(7页),证明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居委会花园胡同外贸家属楼东单元131室房屋为原告刘某某与白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产权的一半为原告刘某某所有。2、离休干部死亡后相关待遇支付表,证明赤峰市商务局已支付被继承人抚恤金137308元,并补发工资5000元。3、农业���行转账支付流水单1份,证明抚恤金137308元和补发的工资已打入被继承人白某戊的工资账户。4、农行赤峰支行清算中心个人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现在白某戊的工资折上有工资22000元。原来余额为17000元,加上补发工资5000元,合计22000元。5、建行的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1份,证明白某戊账户上的存款为60000元,已于2015年7月5日被支取并销户。6、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白某戊账户上的定期存款为50000元,已于2015年7月5日被转入白某甲账户,并销户。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对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例2页,证明白某戊死亡原因为恶性肿瘤。2、农行存折1枚,证明白某戊生前存款有90000元,另有利息398.13元。3、建行存折1枚,证明白某戊生前存款有60000元,另有利息53.67元。4、农行存单1张,证明白某戊生前存款有40000元,另有利息126.78元。5、包商银行的业务受理单1张,证明白某戊生前存款有50000元,另有利息27.42元。6、农行工资折1枚,证明赤峰市商务局先后将丧葬费17384元、抚恤金137308元及补发工资5000元转入白某戊工资折中。7、离休干部死亡相关待遇支付表1页,证明赤峰市商务局在通知刘某某领取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后,刘某某通知被告去领取的。上述财产本金为399697.41元,利息合计606元,本息合计400303.41元。8、医疗保险住院专用收据,证明白某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5806元未报销。9、外购药品发票4枚,证明被告在外购买抗癌药品支出224000元。10、收据3枚,证明被告给白某戊买营养品,支出71640元。11、购买寿衣的发票,证明为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为白某戊购买寿衣支出3180元。12、收据1枚,证明白某戊在住院期间由白某丙陪护,陪护费19000元由白某乙、白某甲经手给付了白某丙。13、证明1份,证明被告白某甲在白某戊住院期间支出3000元生活费。14、殡仪馆支出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在殡仪馆支出各项费用3965元。15、殡仪馆开具的发票4枚,证明被告支出火化费用8523元。16、殡仪馆收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在殡仪馆支出餐费3800元。17、新泰和宾馆收据2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晚上和2015年7月7日中午支出13952元。18、住宿费单据1枚,证明被告支出住宿费1400元。19、收据1枚,证明被告在丧葬期间购买招待用烟支出了4850元。20、证明1份,证明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200元。21、村委会证明及餐饮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为白某戊在老家举行土葬仪式支出各项费用合计36910元。22、收据1枚,证明被告给白某戊烧纸节支出2680元。23、支出证明,证明被告支出烧纸节的交通费等合计2800元。24、收据1枚,证明被告请风水师支出2800元。25、遗嘱1份,证明白某戊生前已立遗嘱对相关遗产进行了处理。26、证人代景义出庭证实,其与白某甲系同事、朋友关系。2015年7月4日其去医院看望白某戊,过了一会其原来单位一个姓杨的同事也去看望白某戊。白某戊提出要立个遗嘱,请其与姓杨的同事见证一下。遗嘱的内容是房子和存款由白某戊三个儿子继承。27、证人杨志宏出庭证实,其与白某��以前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4日,其去看望白某戊,正好原来的一个同事也在。白某戊称要立个遗嘱,让我们哥俩给作个见证。遗嘱的大致内容是白某戊的一切财产都归白某戊的儿子所有。四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当庭质证,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少计算了17001.41元。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称刘某某拒绝领取抚恤金是不成立的。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补交款不能证明是被告补交的,并且该收据显示白某戊于2015年6月3日出院,该费用白某戊应该是交过了。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也没有医院诊断,并非是白某戊治病发生的实际药品。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实际发生。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应该在丧葬费用里支出。对第12-13份证据有异议,是被告互相之间出具的证据。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白条收据,形式不合法。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也应该在丧葬费用里支出。对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收据内容有改动。对第1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不应该冲抵遗产。对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也不应该冲抵遗产。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对第20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第2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第2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常应该是支出一次开一次收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23-2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议,均是白条收据,形式不合法。对第25份证据有异议,该份遗嘱不真实,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该由见证人代书,而该份遗嘱是由继承人代书的。对26-27份证据两份证人证言都有异议,两位证人与白某甲是同事,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两位证人陈述的时间不稳合,陈述的内容也不一致,证人代景义说是由三个儿子继承,而证人杨志宏说归三个儿子所有。证人称白某戊当时精神状态好,但应该有录相或录音证明。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白某戊于2015年7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系刘某某的女儿,系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女;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白某系先于被继承人白某戊去世的儿子白某己的女儿、被继承人的孙女。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白某戊于1988年6月8日结��,双方均系再婚。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居委会花园胡同某家属楼131室房屋及楼下附属小棚(楼房产权证号为13D06***)系白某戊于1993年12月20日向其工作单位赤峰市五金矿产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交款7288.23元购买了39%的产权,并于1998年2月23日根据公房出售改革政策,交纳购房款6699元取得了该房屋全部产权,现该房屋由原告刘某某居住。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及附属小棚的价值为425000元。被继承人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有存款13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新华路支行有存款60000元;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红山支行有存款5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新城支行的工资折上显示:2015年7月1日的工资余额为17001.41元。2015年8月4日,赤峰市商务局将白某戊的丧葬费17384元、抚恤金137308元及补发工资5000元合计159692元打入白某戊上述农行的工资折中。被告白某甲认可在其父亲去世后,上述存款、工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16692元均由其支取。原、被告双方就白某戊的遗产分配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白某戊的遗产: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胡同某家属楼131室房屋及楼下小棚(价值400000元)的二分之一、银行存款260000元的二分之一;2、原、被告均等分割抚恤金137308元;3、以上遗产及抚恤金折价抵顶后,判令原告刘某某单独继承房屋外,被告再给付二原告人民币85769元。另查明,四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代书遗嘱一份,代书遗嘱由继承人白某丙于2015年7月4日代书,内容为:“本人白某戊遗嘱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存折里所有钱财和工资补助及本人名下房产归三个儿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所有。立遗嘱��白某戊”。代景义、杨志宏在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处签字,两位见证人称与白某甲原来系同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是按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遗嘱继承处理。四被告称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向本院提供了代书遗嘱一份。但该份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为继承人之一的白某丙,两位见证人均系另一继承人白某甲原单位的同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据此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并非见证人代书,且代书遗嘱的两位见证人与继承人白某甲有利害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定,故应认定代书遗嘱无效,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白某戊名下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居委会花园胡同某家属楼131室房屋及楼下附属小棚(楼房产权证号为13D06***),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后自单位分得公房并通过房改取得了所有权,应认定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及小棚价值的一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白某戊的遗产,应由白某戊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白某戊生前遗留的存款262000元,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只要求按260000元存款的数额析产继承,本院予以准许。260000元存款系原告刘某某与白某戊的夫妻共同存款,其中13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另130000元应由白某戊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离休干部死亡抚恤金137308元,系国家按照有关政策,发放给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或者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的。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抚恤金应按照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进行分配。白某戊虽与原告王某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但原告王某某随其母刘某某与白某戊一起生活时已年近17周岁,现早已成年另过,其与白某戊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及依赖程度较小,应予少分,本院酌定其分得5000元;被告白某其父已先于白某戊去世,且白某一直与其母亲生活,与白某戊在生活上、经济上没有联系,不应分得抚恤金;原告刘某某系死者白某戊之妻,其与白某戊为同一家庭成员,与白某戊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较紧密,对白某戊的依赖程度较大,原则上应适当予以多分,但原告刘某某要求与其他继承人均等分割抚恤金,应视为其放弃了要求多分的权利。故抚恤金137308元扣除原告王某某分得的5000元外,其余132308元应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均等分得,每人应分得33077元。被继承人白某戊的儿子白某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白某己的女儿白某代位继承。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被继承人名下房屋价值为425000元,则该房屋价值的一半212500元及存款的一半130000元合计342500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二原告及四被告均等继承,每人继承57083元。以上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财产价值为342500元,加上其应继承的财产价值57083元及应分得的抚恤金33077元,合计432660元,考虑到上述房屋现由原告刘某某居住及被告白某甲已将上述存款、抚恤金支取的事实,上述房屋应判归刘某某所有,扣除该房屋价值后,原告刘某某还应分得7660元(432660元-425000元)。因被告白某甲认可上述被继承人名下存款、抚恤金均由其支取,故被告白某甲应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应分得的款项予以返还。被告提供了为白某戊生前购买药品、营养品及为白某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各种费用的证据,但被告欲以该费用扣减被继承人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白某戊名下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居委会花园胡同某家属楼131室房屋及楼下附属小棚(楼房产权证号为13D06***)价值的一半即2125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白某戊名下存款13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共同继承白某戊名下上述房屋价值的一半即212500元及存款130000元,每人均等分得57083元;三、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均等分得抚恤金33077元,原告王某某分得抚恤金5000元;上述第一项房屋及小棚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应分得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与上述房屋及小棚的价值折抵后,原告刘某某还应分得人民币7660元;上述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应分得款项,由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王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007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与四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